索 引 号 | 000014348/2024-07031 | 主题分类 | 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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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 号 | 内文旅办字〔2024〕430号 |
成文日期 | 2024-11-2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索 引 号000014348/2024-07031
- 主题分类文化
- 发布机构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 文 号内文旅办字〔2024〕430号
- 成文日期2024-11-20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推进全区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积极性,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健康、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其公共文化服务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博物馆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和备案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备案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非国有博物馆。
第四条 优先发展填补内蒙古自治区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北疆文化特色、行业特性,以及反映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的各类非国有博物馆。
第五条 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的备案以及指导、管理工作,各盟市级、旗县(市、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本辖区内非国有博物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相关活动,对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进行初步审核,指导监督属地非国有博物馆加强党的建设,开展对外开放、陈列布展、社教宣传、年度信息报告、年检等工作。
第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享有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不得获取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向社会开放,并组织开展相关教育、宣传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租赁馆舍的租期不少于5年),并具有符合藏品保管条件的固定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厅(室)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外,展厅(室)面积应不低于馆舍建筑面积的40%,不小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构成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少于300件(套)且藏品应当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依托历史建筑、旧居、旧址等不可移动文化遗产并以其为保护、研究、展示内容的博物馆,以及大体量收藏为主的博物馆,藏品数量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具有与本馆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七)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当参照《非国有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文物博发〔2016〕29号)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三)党建工作内容;
(四)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规则;
(七)藏品管理规则;
(八)资产管理、使用规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九)年度报告及信息公开制度;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博物馆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十二)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自主拟定博物馆名称,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划、字号和行业内容。
非国有博物馆名称冠以“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字样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还须在自治区内具有填补门类空白或者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向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非国有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展厅(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四)藏品清册及合法来源说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藏品清册中所有藏品均已作为拟设立博物馆的固定资产的公证文书;
(五)陈列展览方案(含专家论证意见);
(六)合法有效的办馆资金(不低于50万元)证明材料、举办者在非国有博物馆存续期间不抽逃注册资金的承诺书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说明;
(七)设立备案以永久性为目标,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博物馆的利益不得分配)承诺书;
(八)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九)民政部门或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十)公安部门出具的办馆场所安全验收合格证明;住建部门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等文件;
(十一)所在地(盟市级或旗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成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十二)展览使用地图说明;
(十三)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关于博物馆申请备案初审意见的文件。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备案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举办者在馆址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非国有博物馆名称预审登记后,向馆址所在地旗县(市、区)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其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二)旗县(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责任人进行审核把关,将备案材料提交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
(三)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进行实地复核评估,出具初审意见和推荐申请,连同备案材料一并报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经实地复核向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博物馆设立备案文件;对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指导意见;对收藏有文物的非国有博物馆,由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自治区级文物鉴定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鉴定;
(五)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将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博物馆设立备案文件按程序反馈给旗县级文物行政部门、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举办者要及时向与其业务主管部门同级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其设立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并向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开放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应按照《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办博发〔2020〕6号)相关规定执行,相关具体规定及申报材料范本参见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备案事项”相关办事指南。
(一)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参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
(二)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馆址、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业务主管部门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修改章程,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三)非国有博物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备案:
1.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2.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馆的;
4.因其他原因确需终止的。
(四)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前,应当拟定藏品处置方案,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非国有博物馆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经属地文物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向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组织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
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十六条 严禁未经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相关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非国有博物馆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第十八条 各盟市级、旗县(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收藏、保管、利用、管理等工作予以监督。
第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馆藏文物登录规范》(WW/T0017—2013)等文物行业标准规范、部门规章等执行,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藏品档案和编目卡,藏品档案、藏品清册和图录应报所在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藏品安全。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馆长、藏品保管人员等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藏品属于博物馆的法人财产,非国有博物馆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将藏品逐件登入财务固定资产账。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因故确需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博物馆章程的规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确有争议的需报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自完成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一)公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开放时间等信息;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适应;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特殊原因,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确有特殊原因需要闭馆的应逐级向文物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七)举办的陈列展览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的基本陈列展览、引进推出的临时展览,由举办者将专家评审组评审通过的陈列展览大纲和讲解词、展品说明、展览版式稿、评审意见书、文字翻译核准文件等报送所在盟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并在开展之日10个工作日前,报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属地文物行政部门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强化非国有博物馆意识形态监督管理,加强阵地建设,对展览、讲解、社会教育活动等事项定期分析研判,有效应对处置舆情信息,确保意识形态工作安全。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结合自身情况实施免费开放。非国有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教师、孕妇、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保护、修缮和建设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古村落、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设立非国有博物馆。
非国有博物馆不得将获得的馆舍、土地等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外的其他用途,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申请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慈善组织登记(认定)的指导工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给非国有博物馆用于慈善活动的,按相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有博物馆与非国有博物馆结对帮扶,重点在藏品保护管理、陈列展览、流散文物征集、讲解服务、社会教育、科学研究及文创产品开发等方面进行帮扶。
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非国有博物馆进行定期兼职帮扶。
第三十六条 进一步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事项。
第三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在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税收扶持政策等方面,享受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待遇。非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内蒙古自治区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表彰或通报表扬,包括:
(一)在本地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公众普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自治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终止备案: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不向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
(六)藏品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
(七)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博物馆举办者或工作人员侵占博物馆资产的;
(九)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十一)不按时完成博物馆年度信息报送工作的;
(十二)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条 造成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为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
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办法或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博物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