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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8/2025-01208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文  号 内文旅办字〔2025〕88号
成文日期 2025-03-19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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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  号内文旅办字〔202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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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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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文物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对纳入自治区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并由盟市组织实施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等事项予以补助。旗、县、区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相关支出责任,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确保本地区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文物保护资金的管理与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保障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文物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文物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范围

第五条  保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自治区级及自治区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利用片区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以及防灾减灾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突发应急性文物保护项目等。对非国有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其经批准的文物保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可依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二)考古发掘。主要用于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保护展示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以及重要出土文物检测、考古发掘现场临时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革命文物的抢救性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与利用以及可移动文物调查,自治区重大展陈策划布展等。

(四)“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主要用于全区不可移动文物包括长城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保护标志、界桩设立、重要点段围封保护和保存环境治理等。

(五)文物保护组织管理。主要用于自治区本级文物部门开展的规划编制、宣传推广、社会教育、人才培训、绩效评价等行业管理支出。

(六)经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与文物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保护资金支出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安全巡护支出。主要包括与文物安全相关的燃料动力费、器材装备配置费及劳务支出等。

(五)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野外调查测绘费、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九)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用、展览推介、宣传出版、交流合作、数据库建设、专用设备购置、项目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调研费等。

(十)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七条  保护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滚动项目库和专家库;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估;设立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下达和拨付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物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物、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竣工结算、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资金一经确定,必须按照申报用途实施,不得自行变更使用内容;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定期反馈进展情况;做好项目绩效自评及项目结项申请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保护资金的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资金除自治区本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费用外,采取项目法分配,适当向文物资源密集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所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盟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前研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需求,谋划好项目,优化夯实项目储备。指导旗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申报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设置要科学、合规、可操作,各项指标要符合实际、量化清晰,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五条 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审核申报程序,最终由盟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正式行文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

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物局。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局要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制,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下达。

第五章  保护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文物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使用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履行项目验收制度,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能结项,由项目实施单位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结果应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地方和自治区文物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评价。不定期委派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对重点项目开展绩效抽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抽评。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自治区将减少资金拨付额度。

第二十五条  保护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申报、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保护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物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实施期限为3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文物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科规〔202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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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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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lt;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gt;》(内政发〔2023〕1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lt;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gt;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文物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对纳入自治区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并由盟市组织实施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等事项予以补助。旗、县、区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相关支出责任,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确保本地区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条  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文物保护资金的管理与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保障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文物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文物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范围第五条  保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自治区级及自治区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利用片区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以及防灾减灾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突发应急性文物保护项目等。对非国有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其经批准的文物保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可依申请给予适当补助。(二)考古发掘。主要用于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保护展示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以及重要出土文物检测、考古发掘现场临时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革命文物的抢救性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与利用以及可移动文物调查,自治区重大展陈策划布展等。(四)“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主要用于全区不可移动文物包括长城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保护标志、界桩设立、重要点段围封保护和保存环境治理等。(五)文物保护组织管理。主要用于自治区本级文物部门开展的规划编制、宣传推广、社会教育、人才培训、绩效评价等行业管理支出。(六)经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与文物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保护资金支出内容主要包括:(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四)文物安全巡护支出。主要包括与文物安全相关的燃料动力费、器材装备配置费及劳务支出等。(五)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六)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七)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野外调查测绘费、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八)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九)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用、展览推介、宣传出版、交流合作、数据库建设、专用设备购置、项目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调研费等。(十)其他文物保护支出。第七条  保护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第三章  职责分工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滚动项目库和专家库;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估;设立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下达和拨付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物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物、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竣工结算、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资金一经确定,必须按照申报用途实施,不得自行变更使用内容;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定期反馈进展情况;做好项目绩效自评及项目结项申请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第四章  保护资金的申报、审核和分配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资金除自治区本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费用外,采取项目法分配,适当向文物资源密集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所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不得申报。第十四条  盟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前研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需求,谋划好项目,优化夯实项目储备。指导旗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申报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设置要科学、合规、可操作,各项指标要符合实际、量化清晰,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第十五条 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审核申报程序,最终由盟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正式行文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物局。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局要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制,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第五章  保护资金的管理使用第十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文物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第十八条  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使用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履行项目验收制度,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能结项,由项目实施单位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结果应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地方和自治区文物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评价。不定期委派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对重点项目开展绩效抽查复核工作。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抽评。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自治区将减少资金拨付额度。第二十五条  保护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申报、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保护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物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实施期限为3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文物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科规〔2022〕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文物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对纳入自治区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并由盟市组织实施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等事项予以补助。旗、县、区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相关支出责任,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确保本地区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文物保护资金的管理与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保障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文物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文物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范围

第五条  保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自治区级及自治区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利用片区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以及防灾减灾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突发应急性文物保护项目等。对非国有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其经批准的文物保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可依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二)考古发掘。主要用于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保护展示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以及重要出土文物检测、考古发掘现场临时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革命文物的抢救性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与利用以及可移动文物调查,自治区重大展陈策划布展等。

(四)“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主要用于全区不可移动文物包括长城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保护标志、界桩设立、重要点段围封保护和保存环境治理等。

(五)文物保护组织管理。主要用于自治区本级文物部门开展的规划编制、宣传推广、社会教育、人才培训、绩效评价等行业管理支出。

(六)经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与文物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保护资金支出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安全巡护支出。主要包括与文物安全相关的燃料动力费、器材装备配置费及劳务支出等。

(五)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野外调查测绘费、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九)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用、展览推介、宣传出版、交流合作、数据库建设、专用设备购置、项目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调研费等。

(十)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七条  保护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滚动项目库和专家库;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项目实施监督和评估;设立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下达和拨付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物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物、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竣工结算、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资金一经确定,必须按照申报用途实施,不得自行变更使用内容;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定期反馈进展情况;做好项目绩效自评及项目结项申请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保护资金的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资金除自治区本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费用外,采取项目法分配,适当向文物资源密集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所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盟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前研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需求,谋划好项目,优化夯实项目储备。指导旗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申报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设置要科学、合规、可操作,各项指标要符合实际、量化清晰,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五条 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审核申报程序,最终由盟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正式行文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

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物局。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局要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制,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下达。

第五章  保护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文物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使用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履行项目验收制度,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能结项,由项目实施单位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结果应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地方和自治区文物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评价。不定期委派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对重点项目开展绩效抽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抽评。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自治区将减少资金拨付额度。

第二十五条  保护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申报、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保护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物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实施期限为3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文物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科规〔202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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